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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案例》: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

2012-08-21 16:26  来源:  字体:  打印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事故调查工作的规定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号)中关于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规定:

  第十六条 特大事故发生后,按照事故发生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负责事故的调查工作。涉及军民两个方面的特大事故,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应当邀请军队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特大事故调查组。

  第十八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根据所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计划综合部门、劳动部门等单位派员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特大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选聘其他部门或者单位的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财产损失评估。

  第十九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条 特大事故调查组的职责如下: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四)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检查控制事故的应急措施是否得当和落实;

  (六)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报送组织调查的部门。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注:根据新的政府机构职能,目前特大事故调查组通常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等组成。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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