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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法律》: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2012-05-14 16:42  来源:  字体:  打印

  矿山企业的法律责任

  1.矿山安全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有下列5种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关闭;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2)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3)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4)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5)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2.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3.矿山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和验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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