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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一级建造师考试《机电工程》:建筑法补充

2010-05-28 16:38  来源:  字体:  打印

  24条: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5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总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

  27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9条: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29条第二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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