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内容精讲(43)
二、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该条明确了煤矿取得法定资质、矿长取得法定资格和煤矿合法与非法的界限3个问题。
(一)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1.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十六条对采矿许可颁发管理的部门及其职责作出了规定。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煤炭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是煤矿取得采矿权的法定凭证。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现行职责分工的规定,煤矿采矿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2.安全生产许可证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煤矿企业在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煤炭生产许可证
依照《煤炭法》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4.营业执照
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能作为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关人员依法取得资格证书
1.矿长资格证
《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在煤矿企业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中都规定:“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
2.矿长安全资格证
煤炭法律、法规中关于取得煤矿矿长资格的条件既包括行政的,也包括业务的,其中虽有安全条件,但是不够突出、具体和明确,不能满足对矿长安全素质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煤矿矿长任职的安全资格条件单独作出规定,对矿长安全资格实行行政许可。煤矿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煤炭法律、法规,都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作出了严格而又明确的规定,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的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颁发管理机关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非法煤矿的界定
《特别规定》第五条对非法煤矿的界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1.合法与非法的根本界限在于煤矿是否依法取得法定的行政许可对煤矿颁发“三证一照”,实际上是国家赋予煤矿企业煤炭资源占有权、安全许可权、煤矿生产权和企业法人资格等法定权能的法律凭证。只有依法申请领取“三证一照”,才能、从事煤炭生产经营,使煤矿企业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未依法申请领取“三证一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于无证(照)非法煤矿,其权益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还要被依法取缔或者关闭。
2.法定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煤矿从事生产,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执照。一是“三证一照”缺一不可,必须依法取得。二是证照不全的,不得生产。三是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暂扣证照的,不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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