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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案例》: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2012-08-21 16:26  来源:  字体:  打印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事故调查工作的规定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中,关于事故调查有以下规定: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注:政府机构改革后,上述有关部门和职能发生了变化。原劳动部门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转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因此,目前死亡事故和重大死亡事故调查工作通常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特种设备安监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监察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工会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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