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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案例》:对中介机构实行事故责任追究

2012-08-21 15:57  来源:  字体:  打印

  对中介机构实行事故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 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 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①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②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③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报告的。“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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