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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法律》:现场处理措施的程序

2012-08-15 15:12  来源:  字体:  打印

  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的程序和要求

  1.处理事故隐患的程序和要求。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1)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2.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程序和要求。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够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2)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3)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4)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采取责令整改措施的程序和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期限届满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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