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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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的从业行为,提高其业务水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原建设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员自律工作的通知》(新建标【2011】6号)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资格取得、从业、继续教育、自律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员(以下简称造价员)是指通过统一考试,并经登记注册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是造价员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资格证明和工作经历证明,资格证书在全国有效。
第四条 新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自治区造价协会)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全区造价员的自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本区造价员管理制度;
(二)负责编制考试教材,组织命题、考试、阅卷、确定考试合格分数线、发放造价员考试成绩通知单等工作;
(三)负责全区造价员编号、登记、发证、变更、验证工作;
(四)组织实施造价员继续教育工作;
(五)监督检查造价员从业行为和管理机构自律管理行为;
(六)负责造价员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和数据库的维护。
各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按照本实施细则的分工,在自治区造价协会和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辖区内造价员自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区造价员资格报考、变更、验证、信用档案等申请和管理事项等均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进行(以下简称“造价员管理系统”),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核。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六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一次,实行全区统考。造价员资格考试成绩实行滚动制,在两年内有效。
考试科目为: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和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案例)两个科目,其中《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按专业不同分为《建筑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安装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市政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
第七条 凡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者,无不良从业记录,年龄在60周岁以下,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程造价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在校生;
(二)工程造价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三)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在岗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满一年(从业年限以取得预算人员上岗证的时间为准)。
已取得一个专业资格证书的造价员,若需报考其他专业,应参加增项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的考试。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免试《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科目: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程造价专业的应届毕业生;
(二)工程造价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的考生,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
(三)已取得资格证书,申请增项专业的考生。
第九条 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新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网上下载);
(二)申请人学历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申请人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年限证明及预算员证书;
(四)申请人近期免冠2寸照片一张。
申请参加增项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用已有的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代替本人学历证书。
第十条 报考造价员资格考试采用网络报名方式。考生登录《新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网》,通过“造价员管理系统”进行网上报名。
第十一条 由自治区造价协会颁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
第十二条 造价员考前培训,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 造价员实行登记从业管理制度。各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负责辖区内造价员初始登记的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考试合格人员申请办理资格证书(或增项)和从业印章的,应在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登录新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网,进入“造价员管理系统”,按提示信息进行初始登记并取得初始密码;
(二)在网上按照“造价员管理系统”的提示填报和核对数据,提交申请并打印《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初始(或增项专业)登记申请表》;
(三)携带书面《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初始(或增项专业)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在职在岗)、学历证书(复印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成绩通知单》及1寸免冠照片3张,(增项人员还需提交造价员资格证书原件)到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申请办理。提交的证件复印件应与原件相符,并携带原件供核查。
每年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后停止接件,未按前款规定申请登记的,可以在此后连续三个年度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须符合继续教育要求(每两年继续教育不少于20学时),方可申请登记。
第十五条 各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按以下程序受理申请登记:
(一)应对申报人的网上申报资料与书面提交材料进行核对初审,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人,应在其《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初始(或增项专业)登记申请表》相应栏中签字盖章;
(二)初审机构在接件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记汇总初审通过的申报人,进行网络上报,并汇总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初始(或增项专业)登记申请表》统一上报自治区造价协会;
(三)自治区造价协会在初审部门交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核发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交初审部门发放。
第十六条 登记条件:
(一) 取得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人员;
(二) 受聘于一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三) 无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 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三) 逾期登记且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已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
(五)受刑事处罚未执行完毕的;
(六)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登记被注销的,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它情形。
第四章 证章管理
第十八条 造价员资格证书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统一印制。自治区造价协会负责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的制作。
造价员从业印章规格为长50mm、宽26mm矩形,颜色为蓝色原子印。共分成4行,第一行为造价员专用章名称,第二行为姓名和证号,第三行为聘用单位名称,第四行为印章有效期。印章字体:姓名和证书号为宋体小四加粗,其它为宋体小五。印章样式:
由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负责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发放。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应由本人保管。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遗失,本人需在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启事,在网上造价员管理系统申请补办,并携带《新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章)遗失补办申请表》和遗失启事到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核准补办手续后,到自治区造价协会补办。补办的资格证书延用原资格证书编号,证章上添加补办字样。
第二十条 资格证书每四年进行一次验证。验证工作由自治区造价协会统一组织,各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业绩、继续教育、从业行为、遵守职业道德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验证需在网上管理系统申请,并携带下列书面资料到从业单位所在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办理验证:
(一)《新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申请表》;
(二)造价员资格证书;
(三)近四年内完成的两项工程造价业绩证明;
(四)近四年内参加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验证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注销资格证三种。合格者由自治区造价协会在资格证书“验证记录栏”内加盖“XX年度验证合格”、有效期及自治区造价协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验证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一)四年内无工作业绩,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四年内参加继续教育累计不满40学时的,或继续教育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三)到期无故不参加验证的。
第二十五条 限期整改名单在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告。限期整改的期限为三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一)验证不合格且限期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列举行为之一的;
(三)信用档案信息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
(六)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
如再取得造价员资格,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章 资格变更
第二十七条 造价员从业单位变动或因单位名称改变,应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者将视为自动放弃造价员从业资格。
造价员从业单位变更分为省(自治区)内变更和跨省(自治区)变更。
第二十八条 造价员省(自治区)内变更:
造价员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单位同意,在网上造价员管理系统进行申请后,将书面材料报原单位所在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办理变更核准。变更核准后,持变更申请表、资格证、章等相关材料到自治区造价协会在“变更记录栏”中变更从业单位和换取从业印章。原从业印章收回。
第二十九条 造价员办理省(自治区)内变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变更申请表(省内)》一式2份;
(二)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及与调入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三)新聘用单位为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企业的,还应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社保机构出具的受聘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名单清册及近期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当地人事代理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第三十条 造价员跨省(自治区或行业)变更:
造价员变动从业单位调入或调出省(自治区或行业),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单位同意,在网上造价员管理系统进行申请后经原地州市造价管理部门复核,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到自治区造价协会申请办理转入或转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或行业)变更需提交以下书面资料:
(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变更申请表(跨省自治区、行业)》一式3份;
(二)身份证、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及与调入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
(四)新聘用单位为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企业的,还应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社保机构出具的受聘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名单清册及近期缴费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当地人事代理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代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第三十二条 造价员从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应在网上管理系统进行申请后,持变更申请表、造价员资格证书、从业印章和工商管理机构出具的单位名称变更核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办理变更核准。变更核准后,持变更申请表、资格证、章等相关材料到自治区造价协会在“变更记录栏”中变更从业单位和换取从业印章。原从业印章收回。
第三十三条 造价员学历、技术职称或单位地址发生变更,应在造价员管理系统进行申请后,携带变更申请表和相关原件到单位所在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办理变更。
造价员联系电话(包括移动电话)、电子信箱发生变更,应及时在网上造价员管理系统自行更新。
第三十四条 造价员变更后,一年内不再受理第二次工作单位变更。若因原单位倒闭、分立、合并或更名,申请人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后,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造价员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办理调动手续或原单位确属关、停、并、转的,由本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关依据,经所在地州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确认情况属实并签署意见,提交现单位聘用协议书(合同书),可免盖调出单位的公章。
第六章 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是指提高业务素质,更新知识,学习新技能,掌握新方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专业教育等。造价员应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时间不应少于20学时。
第三十七条 造价员继续教育可采用网络教育、集中面授两种形式。造价员集中面授培训由自治区造价协会统一组织安排,使用自治区造价协会编制的统一教材,各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予以协助,分期、分片进行培训。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八条 造价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应自觉遵守工程造价行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业务文件的质量,接受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行业协会的从业行为检查。
第三十九条 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相符的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立造价员信息查询和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媒体和信息网“造价员管理系统”查询造价员资格、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造价员在从业活动中的不良行为,经各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取证查实后,将基本事实、处理结果记入造价员信用档案。
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包括造价员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
在从业活动中,受到各级主管部门或协会的奖励、表彰等,应当作为造价员良好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核实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由于造价员本人从业行为过错或本人从业行为给单位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将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三条 信用档案记录和公示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事实经过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两人以上的调查核实,并取得必要的证据;
(二)记入档案前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告知本人;
(三)记入档案需经本级造价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四)需要公示的记录,应视情节轻重确定公示期。公示期一般不低于三个月,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四十四条 对造价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自律惩戒: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警告,并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造价员资格;
(四)提请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地州市造价管理机构(造价站或协会联络站)和工作人员应按章管理,秉公办事。若有违规操作或徇私舞弊行为,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造价协会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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