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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安全工程师《事故案例分析》第三章(13)

2011-08-25 17:21  来源:  字体:  打印

  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建筑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1.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3.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三)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不符合标准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消防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四)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1.对火险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2.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3.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责任编辑:向日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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