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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2010-11-29 08:56  来源:  字体:  打印

  1Z30401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4)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5)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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