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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3-26 08:48 来源: 打印 | 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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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交通厅

各市交通局(委)、义乌市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构建监理领域治理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特制定《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反馈厅质监局。

浙江省交通厅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行业管理,规范监理行为,治理监理领域商业贿赂,构建监理领域治理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铲除商业贿赂滋生的环境和土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监理行业,其范围包括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监理招标投标、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及监理人员考试等。

  第三条 规范监理行为应与完善行政审批制度相结合、与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建立建设市场诚信体系相结合。

第二章 监理企业资质许可

  第四条 监理企业资质申报应按照交通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前,应通过交通主管部门开设的网站进行网上申报,网上申报内容应与书面申请材料一致。监理企业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如经核实,监理企业造假或参与造假的,取消本次申请资格,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五条 监理企业资质评审实行专家评审制。在通过专家现场评审的基础上,经厅质监局审核并公示后,由厅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专家评审组人员一般由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评审专家库中的3至5人组成。厅质监局和申请人所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派人作为观察员和列席人员参加。观察员负责对评审组和申请人的双向监督。专家评审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条专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核查申请人监理工程师人数及其与监理企业的关系;

  (二)查验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三)核查申请人拥有的试验检测仪器和办公设施、设备;

  (四)抽查申请人及其监理工程师的业绩的真实性,对非本地区的业绩可通过有关省质监机构进行;(五)审查申请人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备性。

  质监部门应对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个人监理业绩及申请人业绩的真实性等进行核查。

  第七条 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专家现场评审后,厅作出许可决定前,对申请人的初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初审结论不予通过的,应说明不予通过的原因。

  第八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九条 选择专家应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交通主管部门评审工作人员在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施工监理招标投标

  第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国家发改委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监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一条 采取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采取资格后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资格审查的条件、标准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改变载明的资格条件或以没有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严格执行监理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暗示投标人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采取阴阳合同的手段,逃避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降低监理服务费为条件,采取恶意竞争手段,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有以上情况之一者,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主持,由依法成立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一般应于开标前3天从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由招标人确定和聘请专家。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评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至中标人备案过程中的一切活动均应保密。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在交易场所和浙江交通网上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应在3天以上。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规避招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招标;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不得规定以获得本地区奖项等要求作为评标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不得违反规定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标、评标、定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但不得干预评标专家的正常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监理市场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修订完善《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样本》和《浙江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样本》,确保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四章 监理合同履行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监理工程师办公室(以下简称监理办)组建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派遣符合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监理设施设备进场,在合同要求的时限内建立现场监理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质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承诺履行自身职责和义务,同时严格按合同约定检查监理企业(含监理办)的履约情况。严格审查替换监理人员的资格条件,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不得予以签认。监理工程师调换率不应超过百分之三十,监理员调换率不应超过百分之五十,否则可视为监理企业违约。监理企业未按合同要求配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影响监理工作的,建设单位有权予以购买,其费用由监理企业负担。

  建设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监理办安排其亲属等有关人员的工作或获取其它任何不正当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监理人员应按照厅有关规定参加上岗前的应知应会考试,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在监理岗位上从事监理工作。监理人员不得伪造资格证书,不得虚报监理经历,经查实,有上述不良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直至清退出我省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市场。

  第二十二条 质监部门应加强对监理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监理人员不到位、监理工作不规范等情况应及时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监理企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监理企业信用评价办法和信用信息收集、传送、审核与发布体系,切实推进我省监理企业诚信建设。

  第二十四条 信用评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在我省从事公路、水运新(改)建工程施工监理企业均应按规定进行信用评价。监理企业如有提供材料与事实不符,或伪造证明材料,或在信用评价过程中,以不正当行为影响信用评价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可予以降低一个或几个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在建项目建设单位对参建监理企业的投标行为和合同履行进行复评,复评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复评结果在本项目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七条 省、市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监督管理分工,分别对在建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进行审查;省厅审查机构初定的监理企业信用等级应由省交通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在施工监理招标评标中,应当根据监理企业信用等级予以加分或扣分。对信用差的监理企业,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六章 监理人员考试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对报考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工作必须严肃、认真,确保公正、准确。

  第三十条 质监部门必须严格按规定做好试卷的保密工作,依照试卷流转程序,督促各工作环节的责任部门做好管理和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考试的阅卷应成立专家组进行,专家组成员由有关技术人员担任。考试合格的条件应在阅卷前确定,确保考试的公正性。

第七章 监理人员执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快建立监理人员执业管理体系,加强对监理人员执业行为的动态管理,以进一步规范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员的执业行为应贯穿其从业的全过程,包括应聘解聘行为、监理工作行为、廉洁自律、职业道德、违法违规及其他不良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监理人员无序流动、工作责任心不强、服务态度不端正、违反职业道德、无视廉政合同、肆意扰乱市场秩序等不良行为,应按其危害程度,分别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监理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执业管理体系应以网络为平台,建立监理人员执业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管理。监理人员的不良行为应在网上发布,依其不良行为的恶劣程度,确定相应的公布时限。

  第三十六条 监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对监理人员执业行为的评价与考核机制,按规定报送监理人员执业信息。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理人员的后续教育,定期组织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和廉洁教育,建立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有效机制。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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