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详情如下:
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中级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地市(口岸)分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建立健全我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制定《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市)若在具体执行当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至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监管处(0891-6819039)。
本办法正式实施后,赋予所有建筑市场主体信用基础分80分,自2025年2月1日凌晨起,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将对所有市场主体信用加分全部清零,除已经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市场主体外,所有信用扣分自动恢复。
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西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西藏自治区信访局
中国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
2024年12月20日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升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信用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归集、公开、共享、应用以及评价、修复和监督管理。
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等单位和取得执业资格的相关从业人员。
信用信息是指反映建筑市场主体基本状况和市场行为表现的信用记录和与之有关的数据资料。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人员身份证号码是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的唯一标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相关配套制度,负责建立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归集和发布全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
各市(地)、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评价、公开、使用、修复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审慎的原则,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并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各级发展改革、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济信息化、自然资源、人民法院、社会工作、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与所在地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及采集
第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和其他信用信息。
第六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注册登记信息;
2.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信息;
3.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主要执业人员状况信息;
4.工程业绩信息;
5.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身份证明及履历;
2.执业注册等信息;
3.工作业绩信息;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七条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社会责任信息
1.企业吸纳就业贡献信息;
2.建筑市场主体参加各类社会公益活动信息;
3.企业使用绿色建材信息,推广、运用绿色建筑技术、智能建造以及推广科技成果等信息;
4.其他应当予以认可的社会贡献信息。
(二)荣誉表彰信息
1.建筑市场主体受到县级及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表彰信息;
2.参建工程获得县级及以上相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奖项信息;
3.工程项目评选为地级以上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质量安全节能及样板示范工程信息;
4.其他应当予以认可荣誉表彰。
第八条 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受到县级及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信息;
(二)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出借资质和围标串标、恶意低价竞标、虚假招标、规避招标、骗取中标或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订立合同等违法违规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信息;
(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管理,拖欠工程款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款,以及建设资金来源未落实让施工企业垫资建设的行为信息;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不按时足额支付或拖欠建筑工人工资等信息;
(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被认定为责任单位、责任人的信息,以及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等信息;
(六)企业未依法缴纳税收被行政处罚或处理的信息;
(七)在建筑市场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虚假承诺或不履行承诺的行为信息;
(八)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信息;
(九)司法、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部门,依法依纪依规作出的需要对企业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失信行为信息;
(十)拒绝、阻挠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行为信息;
(十一)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失信行为信息。
第九条 其他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资质资格审查、信访处理、执法检查或工程质量巡查时记录的不予公开的市场、质量、信访等方面的行为信息。
第十条 基本信息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关联归集。
区内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由自治区、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主体市场准入时申报的数据记录。
区外建筑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在建筑企业进藏报送基本信息时,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四库一平台”共享数据记录。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在区内形成的良好行为信息,由产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应当自建筑市场主体填报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建筑市场主体在区外产生的良好行为信息,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四库一平台”数据共享获取。
第十二条 失信行为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失信行为信息,由产生地县级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记录;
(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由作出部门在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西藏自治区信用数据管理系统上传信息共享,未实现共享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等不良信用信息,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四库一平台”数据共享获取;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由所在地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五)建筑市场主体被列入其他领域严重失信、一般失信,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或新增失信行为认定,被列为其他领域失信主体的,由发生地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录。
第十三条 其他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市场监管、工程质量巡查、信访案件办理等行政日常监管工作时进行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失信行为应当经过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或文件认定:
(一)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已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二)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良好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良好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及批准文号等。
失信行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从业人员姓名、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等。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公示期满后不再向社会公开,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永久保存。
(一)建筑市场主体相关证照未注销前,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三年,自受到荣誉表彰或认定为良好行为之日起算;
(三)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一般为三个月至三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自确认不良行为信息之日起算;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为三个月。其他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失信行为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均不得重复记录。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失信行为信息,对建筑市场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动态计分和守信激励制度。
良好行为信息作为市场选择的参考依据向社会公布,不进行信用计分。失信行为信息按照具体失信行为进行实时扣分或直接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公示期满后自动恢复分值。其他信用信息只在系统中记录,不向社会公布,不进行信用计分,作为行政监管的参考依据。
建筑市场主体在一定时期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因自身原因发生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的,根据建筑市场主体企业类型、市场承揽行为等给予守信激励加分。
对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激励加分和失信扣分,按照《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附件)执行,可以依据国家和自治区上位政策以及应用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条 对建设单位失信行为应当及时记录和公开,对社会舆论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属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等级由实时动态评价信用分值确定。信用等级划分为A(优秀,包含A+、A-)、B(良好,包含B+、B、B-)、C(合格,包含C+、C-)、D(不合格)四个等级八个类别。
(一)A级(优秀):动态分值130(含)-150(含)为A+;动态分值120(含)-130分(不含)为A-;
(二)B级(良好):动态分值110分(含)-120分(不含)为B+;100(含)-110分(不含)为B;90(含)-100分(不含)为B-;
(三)C级(合格):动态分值80(含)-90分(不含)为C+;70(含)-80分(不含)为C-;
(四)D级(不合格):70分(不含)以下或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赋分实行合格制,新成立或首次进藏建筑市场主体赋予基础分80分,评定等级C+。
第二十二条 建筑市场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其它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2起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1起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吊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90日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因在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等原因,收到吊销职业资格、责令停止执业1年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从业资质格后被依法撤销资质、从业资格的;
(四)企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受到取消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行政处罚的;
(五)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存在以行贿骗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及以上等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或者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发生一般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止施工和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拒不执行整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企业工程款或从业人员、建筑工人工资,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九)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有关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违法行为查处的;
(十)其他应当依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符合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行为的,应当向建筑市场主体送达《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附件1),告知书载明认定的理由、依据、惩戒措施和建筑市场主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二)建筑市场主体在收到告知书10个工作日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陈述、申辩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三)建筑市场主体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的或者陈述、申辩不成立的,认定部门经过法制审核等程序,依法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决定。
(四)认定部门应当在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附件2)。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主体动态信用评价结果,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实时公开,并按照规定推送相关网站。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监督检查、政策扶持、创优评先、表彰奖励、融资担保、工程担保等的依据,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第三方服务机构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连续保持A级一年以上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激励机制,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鼓励其做大做强,实施简化监督。
(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按照规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二)免于资质资格动态核查;近三年动态评价一直保持A级的,资质延续实行告知承诺制;
(三)在同等条件下,鼓励金融机构在市场化,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给予更多的信贷支持;
(四)优先推荐申报创优工程项目和国家部委、自治区、地(市)级的先进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正常监管。
第二十八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C的建筑市场主体,作为合格市场主体,强化监督检查。对进入C-等级的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并按以下方式监管:
(一)作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二)在项目建设中,建设单位选用C-级市场主体参与工程建设活动时,应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款支付和从业人员、建筑工人工资支付等做出承诺;
(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最高额度缴纳;
(四)建议金融机构不增加信贷额度;
(五)不推荐申报省级及以上创优工程项目和部、省级先进企业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进入D级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和重点监管对象,以重点防范为主,依法依规限制市场行为。
(一)公示期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升级、增项和基本信息报送以及分立、合并、改制申请;禁止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中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从业人员公示期内不得开展工程领域执业资格注册,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
(二)已承揽工程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取消其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活动资格。
(四)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两年内两次及以上被列为D级的建筑市场主体,建议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或吊销其资质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应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中占一定比例。
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对成员中均无公示期内失信行为的应按照联合体中信用分值最高的认定,若有成员中任意一方存在公示期失信行为的,应按联合体中信用分值最低的认定。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筑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条件的建筑市场主体可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缩短或提前终止公示期限并解除信用惩戒管理措施。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在公示期满一年后,一般失信主体公示期满三个月后,方可申请开展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除有明确规定外,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建筑市场主体应向认定失信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信用修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在管理期限内不予修复:
(一)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处以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个人被处以停止执业、吊销资格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个人执业资格以及施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信用修复完成后,建筑市场失信主体在6个月内再次发生一般及以上失信行为的;
(四)违反实名制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关键岗位人员到岗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认定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建筑市场主体进行补正。认定部门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修复,对同意修复的,应当缩短或终止公示其失信信息,解除信用惩戒管理措施;对不予修复的,应当向建筑市场主体说明理由。信用修复结果同步推送至全区信用数据管理系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大信用信息共享力度,建立健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市场主体填报的良好行为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核实和录入,确保信用信息的时效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动态分值和等级有异议的,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原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对处理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提出异议的证明材料,应经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本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等。
原信用信息审核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核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不停止信用信息记录应用。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接受社会监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或其他部门,举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对于违规认定、推送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违规撤销或篡改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各地的评价质量予以定期通报,对建立信用档案工作开展不力或存在严重瞒报、漏报、迟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藏建市管〔2022〕15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
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
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
经查,你(单位) (事由、生效法律文书及文号)。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之规定,现拟对你(单位)做出认定为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并按照《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 条之规定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 年(1年及以上)。
依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 条之规定,如你(单位)对上述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有异议,可于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单位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我单位将收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预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单位名称(盖章)
日期
附件2
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
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决定书
当事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
经查,你(单位) (事由、生效法律文书及文号)。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告知书》,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视为放弃以上权利/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我单位认为不成立,并于 年 月 日给以答复。依据(法律、法规条文)之规定,现决定对你(单位)做出认定为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按照《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 条之规定实施信用管理措施,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你(单位)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后,可依据《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进行信用修复。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你(单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单位名称(盖章)
日期
附件3:
信用修复承诺书
:
我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身份证件号码: ,于 年 月 日,被 (失信行为信用信息记录机关)记录失信行为信用信息,失信行为信用信息相关文号: ,现申请对该条失信行为信用信息进行信用修复并郑重承诺:
一、已按照失信行为信用信息登记机关规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及时修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相关义务;
二、所提供资料均合法、真实、准确和有效;
三、在信用修复完成后,继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依法守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自觉接受政府、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舆论的监督,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四、若违背上述承诺内容,自愿接受相关信用记录恢复向社会公示,并按最长公示期予以公示。
五、同意信用修复情况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单位名称: (盖章)
年 月 日
报考指南
报 名 时 间
各省自行确定
大纲 / 教材
各地不同
准考证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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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 试 时 间
各省自行确定
考 试 成 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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