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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1 09:59 来源于网络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二十八条居住建筑的太阳能运行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业主的委托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共有共用部分的运行、维护、检修工作,制止擅自改装、损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行为,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居住建筑的太阳能运行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个人产权户内设施和分散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运行与维护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太阳能集热系统使用费的固定费(包括日常维护费、系统运行电费、运行人员费、节能服务公司垫付的改造投资)可按户均标准实行预缴;变动费(包括热水费、集中补热的辅助热源费)可按使用的热水量计量,按月缴纳或按年预缴。提倡使用智能卡计费。
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的价格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反映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实际运行成本,有利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可持续应用。
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费价格应当写入业主对太阳能运行服务单位的委托书中,价格的确定与调整应当经占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的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一条居住建筑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运行中通过计量收取的热水费用,用于支付辅助热源的能耗动力费用、水费、维修费用、管理费用,以及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改造投资费用。
第三十二条集中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备需要更新时,应当由相关业主共同决定更新的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投资和运行节能服务公司因破产、调整业务方向转让或中止该项业务合同,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合同的中止和新合同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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