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全工程师《相关法律知识》总结:煤矿安全监察
(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1、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设置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煤矿安全机构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机构及其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按国务院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所称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另外,鉴于国家在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此需要明确这些地方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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