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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安全《相关法律知识》: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2010-08-13 19:22  来源:来源网络  字体:  打印

  (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由于生理等原因不适宜从事某些危险性较大或者劳动强度较大的劳动,属于弱势群体,应当在劳动就业上给予特殊的保护。《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同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专门作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

  1.女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紧急从事的劳动。二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三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四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2.未成年工保护

  一是禁止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是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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