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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产估价师辅导:物权法解释(四十六)

2009-06-22 10:22  来源: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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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解释:第四十七条[国家所有土地范围]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解释]本条是关于国家所有土地范围的规定。

  土地是人类可利用的一切自然资源中最基本、最宝贵的资源,首先,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地,只有它的存在人类才能有立足之地,人类凭借着土地栖息繁衍,土地是人类最珍贵的自然资源;第二,在人类生活中,土地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人们在土地上从事生产,直接或间接地获取大量的财富,土地成为财富之母;第三,土地是为人类提供食物和其他生活资料的重要源泉,一切动植物繁殖滋生的营养物质皆取自土地,由而产生出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各类生活资料,土地养育着人类。在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中、由于土地作为自然过程的产物,具有面积有限,不可创造的特点,因此,人们必须十分珍惜土地,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必须重视土地的自然属性,遵循土地的自然规律。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我国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逐步确立,形成了全民所有土地即国家所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即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这两种基本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土地所有权,即土地所有者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的国家管理,这是土地的特殊作用和特殊地位所决定的。首先,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是一个国家最珍贵的资源;必须由国家进行管理;第二,土地的开发利用涉及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直接影响到社会进步与稳定,因此,土地应当由国家管理,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进行必要的控制;第三,土地是自然、经济、社会历史的结合体,土地的开发利用会受制于一定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应当由国家综合平衡,控制调节,获取符合公共利益的最佳成效;第四,我国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应当具有统一监督管理土地的职能,而不是由某一个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来拥有这种职能。

  本条规定了国家所有土地的范围,国家所有的土地包括:(1)城市的土地;(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1.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讲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指国家对于城市的土地享有所有权,且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只属于国家。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中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2.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但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这里所讲的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宪法和其他法律。

  宪法第九条第一款就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也就是说,国家法律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均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是:“(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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