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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劳动争议仲裁

2010-11-19 11:01  来源:  字体:  打印

  2.劳动争议仲裁的原则

  (1)一次裁决原则

  即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个裁级一次裁决制度,一次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仲裁裁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得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要求重新处理。

  (2)合议原则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在仲裁工作中的体现,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3)强制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强制原则,主要表现为:当事人申请仲裁无须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只要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即可受理;在仲裁庭对争议调解不成时,无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可直接行使裁决权;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通过仲裁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它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2)工会的代表;

  (3)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的或者兼职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和市辖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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