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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财产保全

2010-11-23 09:40  来源:  字体:  打印

  五、财产保全

  (一)概念

  财产保全遇到有关财产可能被转移、隐藏、毁灭等情形从而将会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难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时,根据利害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的决定,对有关财产采取保护措施。

  (二)种类

  1.诉前财产保全:保全后15日内起诉。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有关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采取诉前保全,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紧急情况,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2.诉讼财产保全

  采取诉讼财产保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

  (2)须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必要时法院也可依职权作出;

  (3)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三)财产保全的对象及范围

  1.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请求的范围一般指保全的财产其价值与诉讼请求相当或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指本案的标的物。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四)财产保全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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