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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法规》:行政复议程序

2010-11-23 09:50  来源:  字体:  打印

  三、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申请

  1.当事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不可抗力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复议部门为原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二)行政复议受理

  1.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2.可停止执行的情况(4种):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4种情况)

  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书一经送达发生法律效力。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4.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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