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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一级建造师考试《建设工程法规》:仲裁审理

2010-11-23 09:48  来源:  字体:  打印

  (三)仲裁审理

  1.仲裁审理的方式

  (1)开庭审理

  仲裁审理的方式可以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主要方式。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书面审理

  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过程。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

  2.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

  (1)形成和解协议,可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2)反悔的可以根据原和解协议再申请仲裁。

  3.调解

  仲裁调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互谅互让基础上达成协议的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1)形成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产生法律效力。

  (2)调解书签收后反悔的,应作出裁决。

  4.裁决

  (1)仲裁庭按少数服务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形成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具有强制执行力。

  (3)当事人不能就此事再裁决,也不能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效力体现在以下几点:

  (1)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再行申请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诉讼;

  (2)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

  (3)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

  (4)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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