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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辅导资料:安全生产法十二

2010-10-20 11:29  来源:来源于网络  字体:  打印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

  法律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放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对于这些生产经营单位来说,原则上都要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一些小规模并且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等,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二)重大事故的应急抢救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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