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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房地产经纪人房产概述之房地产经纪机构3

2010-09-17 16:58   来源: 来源于网络 字体: 打印 收藏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熟悉)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条件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设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及其实施细则和工商登记管理的规定。

  此外,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具体数量由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程序

  1.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首先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2.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应当持营业执照、章程、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等书面材料到登记机构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备案,领取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变更、注销(了解)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变更

  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负责人)、住所、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销

  1.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销,标志着其主体资格的终止。2.注销后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再有资格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注销时尚未完成的房地产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协商处理,可以转由他人代为完成,可以终止合同并赔偿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委托人约定,也可以用其他方法处理。

  3.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证书被撤销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4.房地产经纪机构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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