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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开工报告编制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2016-07-11 11:11  来源于网络  【  【打印】【我要纠错】

  开工报告编制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建设项目开工前,应确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上报开工报告,经批准后即可组织工程施工。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一般都按项目隶属关系由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

  大、中型中央项目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总投资1000万元及其以上的应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地方项目中(一)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分别由省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1000万元以上的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二)总投资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由地(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后,分别报省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审批;(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属于地(市)的由地(市)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审批,省属项目分别由省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审批。对新开工项目应具备的开工条件也作了具体规定。1992年2月,省计划委员会、建设委员会颁发《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规定1992年可开工项目的范围为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重要轻纺原料、电子、国防军工、教育、卫生、科学、城市基础设施、粮库、住宅以及已签订合同急需的涉外项目,同时重申了治理整顿时期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了各类新开工项目需具备的条件和应报送的有关文件或附件。同年11月,两委根据全省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形势发展的情况,发出《关于废止小型基建项目开工报告审批制度的通知》,指出建设单位可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现场施工条件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仍按原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按监理工作流程,应该按以下规定进行:

  1.开工报告必须在拟开工之日以前(留有监理审查开工条件的时间),具备开工条件时填报,监理人员在接到工程开工报告时应及时审核开工条件,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准予开工,施工单位在接到审批通过的工程开工报告后方可组织施工

  2.由于非施工方自身原因,造成未能组织施工的(如地方关系等原因),施工方应申请暂时停工,监理应签发暂时停工令,待具备复工条件时,由施工方提出复工申请,监理予以签认。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该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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