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4-21 08:51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五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不定期抽查发放的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五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其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的全额房地产收益,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第五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违法转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等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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