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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经纪制度与政策: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构

2015-02-02 20:02   来源: 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字体: 打印 收藏

  《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对抵押物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法律规定国家将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在具体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出台并生效前,仍维持目前的登记管理模式。

  鉴于我国各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体制差别很大,有多种管理模式,法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登记机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由于抵押权是从所有权这一物权上设定的他项权利——担保物权,所以登记机关只能是不动产的权属登记机关。由于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先申请房产转移、变更登记后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就房、地合一的房地产而言,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惟一可确保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房地产不能合法转让的登记机关,因此各地普遍规定,以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抵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为抵押登记机关;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责任编辑:c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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