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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知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2015-08-03 11:40  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整理  字体: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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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或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修复。其中,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是《建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则在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方面,对该项制度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

  一、工程质量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也是一种合同,是发承包双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设立权利义务的协议,集中体现了承包单位对发包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承诺。

  二、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了保修范围及其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自对应的最低保修期限: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上述保修范围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超出该范围的其他项目的保修不是强制的,而是属于发承包双方意思自治的领域。最低保修期限同样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承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期限,但可以延长。

  三、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质量保证金的数额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

  2.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3.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4.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

  5.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

  6.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责任编辑:红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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