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事故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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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事故的规定
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事故等级,按规定向有关上级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h.
2. 报告事故应包括有: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单位全称、所有制形式和隶属关系、生产能力、证照情况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类别(顶板、瓦斯、机电、运输、放炮、水害、火灾、其他);
(4)事故的简要经过,人井人数、生还人数和生产状态等;
(5)事故已经造成伤亡人数、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6)已经采取的措施;
(7)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3. 事故报告要求
(1)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
(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初次报告由于情况不明没有报告的,应在查清后及时续报;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或者续报。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发生的当日内及时补报或者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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