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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考试《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考点解析(4-1)

2008-11-04 08:50  来源:  字体:  打印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行政法规

  第一节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第296号令发布《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煤矿安全,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

  一、煤矿安全监察体制

  国务院于1999年12月决定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当时在全国20个主要产煤的省、自治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在69个大中型煤矿矿区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三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由国家与省双重领导、以国家为主的管理体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垂直领导。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改革4年多的实践,表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成效是明显的。为了进一步完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体制,2005年1月国务院决定增设5个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改为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并对煤矿安全监察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作出了分工。

  作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专门行政执法机构,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形式确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地位、职责和煤矿安全监察内容,将煤矿安全监察纳入法制轨道。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安全监察办事处“是指地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设立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

  2.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煤矿安全实行监察制度。国务院决定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安全监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煤矿安全监察的有关情况,并可以提出加强和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建议。煤矿安全监察应当以预防为主,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纠正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安全监察与促进安全管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职责包括4个方面:

  (1)行政处罚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的煤矿实施安全监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以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安全检查权。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煤矿实施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对事故多发地区的煤矿,应当实施重点安全检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煤矿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组织对全国煤矿的全面安全检查或者重点安全抽查。

  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应当对每个煤矿建立煤矿安全监察档案。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签名后归档。

  (3)建议报告权。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4)事故调查处理权。

  三、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一)煤矿安全监察员资格条件

  煤矿安全监察员是具体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人员。煤矿安全监察员的素质对其能否秉公执法关系极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设煤矿安全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当公道、正派,熟悉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考试录用。2000年12月29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布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煤矿安全监察员任职的5项条件,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命:

  (1)热爱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熟悉国家有关煤矿安全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

  (2)熟悉煤矿安全监察业务,具有煤矿安全方面的专业知识。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4)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规定的工作经历和年龄要求。

  (5)身体健康,适应煤矿安全监察工作需要。

  (二)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权

  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有权随时进入煤矿作业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生产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

  (2)在检查中发现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3)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要求煤矿立即消除或者限期解决;发现危险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下达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的命令,并立即将紧急情况和处理措施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4)发现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5)发现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发现工人违章作业的,有权立即责令纠正或者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6)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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