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27 14:0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经济部水利署经水政字第09406004480号令修正发布第2、9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二、配合执行取缔盗滥采案件,每案最高发给奖金新台币(以下同)五十万元,其核发奖金之条件及额度如下:
(一)查获盗滥采行为人,且符合下列情形者,核发奖金十五万元。同时一并戒护行为人使用之设施或机具至河川局指定地点者,核发奖金增为二十五万元。
1.经确认违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条之一第三款规定,依同法第九十二条之二规定处以罚锾。
2.经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条之五规定没入或经检察官命令扣押行为人使用之设施或机具。
3.经移送地方法院检察署侦办。
4.经确认被处分人未于处分书依法送达三十日内提起诉愿或异议,或所提诉愿经行政院决定诉愿驳回、不受理(维持原处分)者。
(二)案经地方法院检察署侦查后提起公诉者,再核发奖金十五万元。未曾依前款规定核发奖金者,补核发该款奖金。
(三)案经任何一级法院有罪判决者,再核发奖金十万元。
九、本要点之适用,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查获日期在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止之案件,依本要点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订定之规定办理。
(二)查获日期在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至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案件,依本要点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规定办理。
(三)查获日期在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案件,依本要点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规定办理。
(四)查获日期在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其后之案件,依本要点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之规定办理。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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