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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2013-09-27 11:54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通部交邮字第09400850531号令修正发布第49-1、50条条文;增订第49-2、98条条文;原第97-1条条文修正为递改为第97条条文;原第97条条文递改为第98条条文;并自发布尔日施行

  第49-1条 经营者对于市内通信之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三个月;对于国际及国内长途通信之通信纪录,应至少保存六个月。经营者因用户本人查询之申请,应提供依前项规定保存之通信纪录。

  第49-2条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用户之数据,经加载经营者之系统数据文件存查后始得开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前项用户之数据包括用户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地址及所指配号码等资料。

  第一项使用者数据之加载,应于经营者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之。

  第50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用户基本数据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经营者经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赔偿方式。

  五、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用户申诉之处理及其它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它服务条件。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模板,与用户个别订立服务契约。经营者与其用户间服务契约模板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97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电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98条 本规则自发布尔日施行。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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