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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志愿士兵服役条例》

2013-09-27 11:05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立法院第六届第二会期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3条 因国防军事需要,下列人员得依其志愿参加甄选,接受基础训练期满合格,服志愿士兵:

  一、适龄之男子或女子。

  二、常备兵后备役。

  三、在营常备兵。大陆地区人民及香港、澳门居民在台湾地区应设籍满二十年,始得参加志愿士兵之甄选。

  志愿士兵之甄选,应考量军事所需专长;其甄选条件、程序及入营程序,训练、考核及退训,继续留营服役条件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3-1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人员服志愿士兵,自国防部核定服志愿士兵之日起役。

  第4条 志愿士兵等级及任本级最少时间如下:

  一、二等兵:六个月。

  二、一等兵:一年。

  三、上等兵。上等兵服现役最大年限十年,自晋级之日起算。志愿士兵俸表如附表一;晋任士官换叙俸级对照表如附表二。

  第5-1条 志愿士兵年度考绩丙上以下或因个人因素一次受记大过二次以上,经考核不适服志愿士兵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服满现役最少年限者,由国防部废止其服志愿士兵之核定。男子并依兵役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役期,服常备兵现役。

  二、属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人员,由国防部办理解除召集。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服常备兵现役者,其曾受之志愿士兵基础训练期间,得折算常备兵现役应服役期。

  第6条 志愿士兵服现役不得少于四年,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于甄选时明定之。但依规定考选入军事校院,接受军官、士官基础教育毕业,转服军官役或士官役者,不在此限。志愿士兵在营服役期满,申请继续留营服役者,国防部得因国防军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核定继续留营服役。

  第8条 志愿士兵退除给与及抚恤金,由政府与现役人员共同拨缴费用,设立基金负责支付之,并由政府负最后支付保证责任。

  前项共同拨缴费用之标准,准用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及军人抚恤条例之规定办理。

  不合发给退除给与之志愿士兵,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已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利率加计利息后,一次发还。

  志愿士兵接受基础训练期间,得合并计算退伍除役年资,自志愿士兵服现役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服务机关与现役人员依第二项标准补缴基金费用本息。

  第13条 (删除)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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