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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

2013-09-23 14:44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审字第0940031248号公告修正发布第5条条文及第12条条文之附件一、第13条条文之附件二;并自95年7月1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40148793号函准予备查

  第5条 公开发行公司符合下列条件者得申请其股票登录为柜台买卖:

  一、已由证券商与发行人签订辅导股票上柜或上市契约。

  二、经二家以上证券商书面推荐并检送最近一个月对该公司之「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表」(以下简称「检查表」)(附表一)。惟应指定其中一家证券商系主办推荐证券商,余系协办推荐证券商。

  三、在本中心所在地设有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办理股务。

  四、募集发行之股票及债券,皆应为全面无实体发行。

  前项第三款之专业股务代理机构或股务单位,应经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其办理股务之人员与设备,皆已符合「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之规定。

  二、其最近三年度皆无经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后,以书面提出改进意见,逾期仍未改善之情事。

  证券业、期货业、金融业及保险业申请其股票为兴柜股票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同意函,本中心始予受理。

  第一项第二款之「检查表」,推荐证券商应逐月依其所列检查项目,取具相关数据以执行查核程序,并详实填具查核结果,连同相关工作底稿汇集成册。

  第12条 公开发行公司初次申请其股票登录为柜台买卖者,应填具兴柜股票柜台买卖申请书(附件一),备齐所载明之附件,送由本中心总收发签收、登记及编号后分发由本中心上柜部承办。

  第13条 本中心承办人员接受分配之兴柜股票柜台买卖申请案后,应填制「发行人申请兴柜股票申请书件记录表」(附件二)检查所送申请书件是否齐备,并拟具是否同意其股票登录为柜台买卖之明确意见于收文日起之三个营业日内签请本中心总经理核示。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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