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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宜兰县妇女福利机构设置管理自治条例》

2013-09-23 14:30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宜兰县政府府秘法字第0940157938-B号令制定公布全文21条;并自公布尔日起施行

  第1条 宜兰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宜兰县(以下简称本县)妇女福利业务,使妇女福利服务及安置特定境遇妇女等机构之设立有所依据,以提供妇女安置、辅导、咨询、亲职教育、支持成长等福利措施,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妇女福利机构应按其业务性质以尊重女性、保障权益及温馨关怀之意义命名。其由本府设立者,应冠以本府之名称,其由私人或团体设立者,应冠以宜兰县私立五字。

  第3条 妇女福利机构应提供宽敞、安全、卫生之无障碍环境及完善设备。

  第4条 妇女福利机构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妇女支持成长、生涯规划、潜能发展。

  二、亲职讲座及亲子活动。

  三、咨询服务。

  四、个案、团体或社区服务。

  五、转介服务。

  六、其它有关妇女福利之服务。

  第5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之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第6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

  一、辅导(谘商)室。

  二、活动室、会议室。

  三、办公室。

  四、盥洗卫生设备。

  五、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必要设施。

  第7条 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应配置下列人员:

  一、主任(得由社会工作员兼任)。

  二、社会工作员。

  三、其它与服务相关之全职或兼职人员。为提供适足服务,增进服务效能,妇女福利服务机构得征募志愿服务者参与服务,并报请本府核备。

  第8条 私人或团体设置之妇女福利机构,除必要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外,应自筹经费,以应业务需要。

  前项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如为租赁者,应订定五年以上租赁契约并经法院或公证人公证;如为无偿借用者,应订定三年以上使用借贷契约并经法院或公证人公证,并于申请许可时,检附前揭证明文件。

  第9条 私人或团体申请设立妇女福利机构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应包含机构名称、地址、组织性质、规模及负责人姓名地址等资料。

  二、营运计划书:应包含服务对象、服务量、收费标准、经费预算及经费来源等内容。

  三、人员配置说明书:应包含组织架构、员额编制、薪资表及福利措施等内容。

  四、土地及建筑物等相关证明文件:应包含所有权状、符合土地分区使用证明等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书及营运计划之格式,由本府另订之。

  申请人未检附第一项相关资料时,本府得限期补正,逾三个月内不补证者,驳回其申请。

  第10条 私人或团体依前条申请设立妇女福利机构者,应于本府许可后六个月内办理财团法人登记。如有正当理由,可申请延长三个月;逾期者,原许可失其效力。若其不对外募捐、不接受补助者,得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第11条 私立妇女福利机构之迁移或停办,应于一个月前叙明理由及日期,报请本府核备。

  前项迁移或停办后欲重行办理者,应重行申请许可,并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12条 妇女福利机构得设立附属妇女安置机构。

  申请设立附属之妇女安置机构,应检附本自治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各款之文件,向本府申请许可。

  第13条 妇女安置机构,以下列妇女为服务对象:

  一、有特殊境遇妇女家庭扶助条例第四条各款之情事,经评估须安置、生活辅导者。

  二、未婚怀孕且未居家,经评估须扶助收容以顺利生产者。

  三、其它经本府项目评估须安置、生活辅导者。

  第14条 妇女安置机构除提供妇女日常生活之照顾服务外,并应视妇女之需要,提供社工、法律、咨询等服务,对离开之妇女施予追踪辅导,以了解其生活并给予必要协助。

  第15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具有收容照顾十人以上之规模。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以人数计算,每人不得少于十平方公尺,其中寝室、盥洗卫生设备合计以六平方公尺为原则,每一寝室安置最多以四人为原则。

  第16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寝室盥洗卫生设备。

  二、办公室。

  三、谘商(辅导室)。

  四、多功能活动室。

  五、保健室。

  六、其它视业务得设置会议室、会客室、图书室、餐饮服务等必要设施、设备。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设施、设备,得视实际情形调整并用。

  第17条 妇女安置机构应配置下列人员:

  一、主任(得由社会工作员兼任)。

  二、社会工作员。

  三、辅导员。

  四、其它必要人员。

  前项第三款之辅导员依安置人数计算,每八人至十人至少应置一员,未满八人以八人计。

  第18条 妇女福利机构不得利用其事业图谋私人利益或不当之活动,违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移送法办。

  第19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已核准设立之妇女福利机构与本自治条例规定不符者,由本府辅导其改善,改善期间以二年为限,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第20条 妇女福利机构及其设立之妇女安置机构与本自治条例规定不符者,由本府辅导其于六个月内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办。

  第21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尔日起施行。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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