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3 16:2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611号令修正公布第4、6、7条条文;并自公布尔日施行,但第四条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4条 符合前条资格条件之老年农民,得申请发给福利津贴,每月新台币五千元,发放至本人死亡当月止。
本津贴之发放,经审查合格后,自受理申请日当月起算。同一期间兼具前条及政府发放之生活补助或津贴之资格条件者,得择一申领之。
已领取社会保险老年给付者,于本条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后再加入农民健康保险者或加入劳工保险之渔会甲类会员,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
不符本条例资格而领取福利津贴者,其溢领之福利津贴应由本人或法定继承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还;未缴还者,应依法追诉。老年农民福利津贴申领及核发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老年农民福利津贴在直辖市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负担百分之五十,直辖市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省辖区域,由中央负担。但本条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增加津贴新台币一千元所需经费,由中央全额负担。
第7条 本条例自公布尔日施行。但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之第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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