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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2013-09-13 16:24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81号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条条文;增订第31-2、32-1、67-1、90-3条条文;删除第28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3条 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它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它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它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包括机器脚踏车)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第5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下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7-2条 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径行举发: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不依规定缴费。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行经设有收费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规定停车缴费或过磅。

  七、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证明其行为违规。

  前项第七款之科学仪器应采固定式,并定期于网站公布其设置地点。但汽车驾驶人之行为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险方式驾车或二辆以上之汽车竞驶或竞技。

  二、行驶路肩。

  三、违规超车。

  四、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五、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六、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离。

  八、跨越禁止变换车道线或槽化线。

  九、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车驾驶人或乘客未依规定系安全带。

  十一、汽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

  对于前项第九款之违规行为,采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学仪器取得证据数据证明者,于一般道路须至少于一百公尺,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须至少于三百公尺前,明显标示之。

  第一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以汽车所有人为被通知人制单举发。

  第8条 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下列机关处罚之: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9条 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受处罚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径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应提拨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于改善道路交通;其分配、提拨比例及运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10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12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

  四、使用吊销、注销之牌照行驶。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

  八、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注销,无牌照仍行驶。

  九、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

  十、号牌遗失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经举发后仍不办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中属未依公路法规定取得安全审验合格证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车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13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它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

  第14条 汽车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

  第15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

  五、行车执照及拖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16条 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

  二、除头灯外之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复,或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

  四、出租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它产生噪音器物。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该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18条 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电系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汽车所有人在一年内违反前项规定二次以上者,并吊扣牌照三个月;三年内经吊扣牌照二次,再违反前项规定者,吊销牌照。

  第20条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21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四、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五、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

  七、领有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

  八、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

  九、其它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

  前项第九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五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第21-1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

  五、驾驶执照业经吊销、注销仍驾车。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第22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领有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

  二、领有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

  三、领有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

  四、领有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五、领有普通重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型重型机器脚踏车。

  六、领有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

  七、驾驶执照逾有效期间仍驾车。

  前项第七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汽车所有人允许第一项违规驾驶人驾驶其汽车者,除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但如其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不在此限。

  第23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

  二、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

  第24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

  六、其它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第二项情形之一或本条例其它条款明定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前项如无驾驶执照可吊扣者,其于重领或新领驾驶执照后,执行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再发给。

  第25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

  三、驾驶汽车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

  第26条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径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前项经径行注销驾驶执照之职业汽车驾驶人,得申请换发同等车类之普通驾驶执照。

  第28条 (删除)

  第29条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

  四、货车或联结汽车之装载,不依规定。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29-2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点外,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规定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装载货物行经设有地磅处所一公里内路段,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或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过磅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一万元罚锾,并得强制其过磅。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29-3条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汽车。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第30条 汽车装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

  六、车厢以外载客。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31条 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宣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有关其幼童安置方式、宣导办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31-2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称幼童,系指年龄在四岁且体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儿童。

  第32条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依规定请领临时通行证,或其驾驶人未依规定领有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前项动力机械驾驶人,未携带临时通行证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一项动力机械行驶道路,违反本章汽车行驶规定条文者,依各该条规定处罚。

  第32-1条 非属汽车及动力机械范围之动力载具、动力运动休闲器材或其它相类之动力器具,于道路上行驶或使用者,处行为人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或使用。

  第33条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车管制及管理事项之管制规则而有下列行为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一、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限。

  二、未保持安全距离。

  三、未依规定行驶车道。

  四、未依规定变换车道。

  五、站立乘客。

  六、不依规定使用灯光。

  七、违规超车、回车、倒车、逆向行驶。

  八、违规减速、临时停车或停车。

  九、未依规定使用路肩。

  十、未依施工之安全设施指示行驶。

  十一、装置货物未依规定覆盖、捆扎。

  十二、不缴交通行费闯越收费站。

  十三、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行车。

  十四、进入或行驶禁止通行之路段。

  十五、连续密集按鸣喇叭、变换灯光或其它方式迫使前车让道。

  十六、行驶中向车外丢弃物品或废弃物。

  前项道路内车道应为超车道,超车后,如有安全距离未驶回原车道,致堵塞超车道行车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除前二项外,其它违反管制规定之行为,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不得行驶或进入第一项道路之人员、车辆或动力机械,而行驶或进入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前三项之行为,本条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适用该规定。

  第一项之管制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35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有前项应受吊扣情形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经依第一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第一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该汽车及吊销该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该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它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依第一项规定之罚锾处罚,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四项之情形,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者,经移置保管汽车之领回,不受第八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之限制。

  前项汽车驾驶人,经裁判确定处以罚金低于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三项所订最低罚锾基准规定者,应依本条例裁决缴纳不足最低罚锾之部分。

  第36条 出租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执业登记证,即行执业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出租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项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出租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出租车驾驶人经依前项之规定废止执业登记者,未满一年不得再行办理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第37条 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出租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出租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出租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废止其执业登记,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出租车驾驶人,受前二项吊扣执业登记证之处分,未将执业登记证送交发证警察机关者,废止其执业登记。

  出租车驾驶人违反前条及本条规定,应废止其执业登记或吊扣其执业登记证者,由警察机关处罚,不适用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经废止执业登记者,其执业登记证由警察机关收缴之。

  出租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测验、执业前、在职讲习与讲习费用收取、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38条 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它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汽车,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出租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40条 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除有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形外,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42条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43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险方式驾车。

  二、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六十公里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它方式造成噪音。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行为者,并吊扣该汽车牌照三个月;经受吊扣牌照之汽车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或前项行为者,没入该汽车。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其与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第44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

  二、行近未设行车管制号志之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

  三、行经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减速慢行。

  四、行经设有学校、医院标志之路段,不减速慢行。

  五、未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减速慢行。

  六、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

  七、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行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45条 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少线道车不让多线道车先行。车道数相同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

  十、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十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

  十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

  十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

  十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

  十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

  第46条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未保持适当之间隔。

  二、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已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

  三、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

  第47条 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设有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标志之路段或道路施工地段超车。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它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48条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

  二、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

  三、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

  四、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

  五、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或在快车道右转弯。但另设有标志、标线或号志管制者,应依其指示行驶。

  六、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

  七、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汽车驾驶人转弯时,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暂停让行人优先通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49条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或隧道标志之路段回车。

  二、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

  三、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

  四、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

  五、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

  第50条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设有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圆环、单行道标志之路段或快车道倒车。

  二、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它车辆或行人。

  三、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

  第53条 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红灯右转行为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54条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

  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

  三、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

  第55条 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车。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或并排临时停车。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

  第57条 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汽车所有人、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汽车所有人、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58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

  二、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径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它车辆通行。

  三、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径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它车辆通行。

  第59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距离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60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四、出租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61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三十三条之管制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62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而未依规定处置者,处新台币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逃逸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

  前项之汽车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汽车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应即采取救护措施及依规定处置,并通知警察机关处理,不得任意移动肇事汽车及现场痕迹证据,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但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时,应将肇事汽车标绘后,移置不妨碍交通之处所。

  前项驾驶人肇事致人受伤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致人重伤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第一项及前项肇事逃逸案件,经通知汽车所有人到场说明,无故不到场说明,或不提供汽车驾驶人相关资料者,吊扣该汽车牌照一个月至三个月。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未经扣留处理之车辆,其驾驶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实时移置,致妨碍交通者,得径行移置之。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第63条 汽车驾驶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

  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65条 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二十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66条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67条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后段、第四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三项前段、第四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后段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汽车驾驶人驾驶营业大客车,曾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四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它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但有第六十七条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项不得考领驾驶执照规定,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亦适用之。

  汽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于汽车驾驶人系无驾驶执照驾车者,在所规定最长吊扣期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67-1条 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规定情形,符合特定条件,得于下列各款所定期间后,向公路主管机关申请考领驾驶执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伤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伤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八年。

  四、其它案件,受处分人经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执行已逾六年。

  依前项规定申请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于其测验合格后发给有效期间较短之驾驶执照,其期满换领驾驶执照,应依主管机关所定条件办理。

  前二项所定有关特定条件、换领驾驶执照之种类、驾驶执照有效期间、换领条件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定之。

  第69条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71条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

  第72条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73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

  二、不在规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

  三、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

  四、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它危险方式驾车。

  五、有灯光设备而在夜间行车未开启灯光。

  第74条 慢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之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

  四、不依规定停放车辆。

  五、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

  六、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

  第76条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

  二、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

  三、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

  四、装载禽、畜重迭或倒置。

  五、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

  六、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

  七、牵引其它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

  第78条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

  第80条 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径行通过。

  第8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置放、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规定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它类似物。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它类似行为。

  十、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实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第8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行为人或雇主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在车道或交通岛上散发广告物、宣传单或其相类之物。

  二、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

  第84条 疏纵或牵系禽、畜、宠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85条 本条例之处罚,受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处罚人,认为受举发之违规行为应归责他人者,应于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应到案日期前,检附相关证据及应归责人相关证明文件,向处罚机关告知应归责人,处罚机关应即另行通知应归责人到案依法处理。逾期未依规定办理者,仍依本条例各该违反条款规定处罚。

  本条例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本条例规定没入之物,不问属于受处罚人与否,没入之。

  依本条例规定径行举发或同时并处罚其它人之案件,推定受径行举发人或该其它人有过失。

  第85-1条 汽车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

  第七条之二之径行举发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

  一、径行举发汽车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速限或低于规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但其违规地点在隧道内者,不在此限。

  二、径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七条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汽车所有人、汽车买卖业、汽车修理业不在场或未能将汽车移置每逾二小时。

  第85-3条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第六十二条第六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扣留,其属第五十六条第三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

  前项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车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其不缴纳者,追缴之。

  第一项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它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清除。

  前四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第90-2条 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依本条例所处罚锾裁决或裁定确定,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执行。

  第90-3条 在圆环、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机器脚踏车、慢车之停车处所。

  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于人行道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供慢车行驶。

  第92条 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汽车设备变更规定、动力机械之范围、驾驶资格与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或轻微违规劝导、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分期缴纳之申请条件、分期期数、不依限期缴纳之处理、分期处理规定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肇事人应处置作为、现场伤患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移置与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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