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3 16:22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212591号令修正公布第21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21条 八十九学年度以前修习大学二年制在职进修专班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代理教师,初检合格取得实习教师证书者,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及幼儿园教师资格检定及教育实习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并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内,适用原办法之规定。
依中小学兼任代课及代理教师聘任办法聘任之代课及代理教师,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免依规定修习教育实习课程,于参加教师资格检定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类科教师证书:
一、最近七年内任教一学年以上或每年连续任教三个月以上累计满一年。
前开年资以同一师资类科为限。
二、大学毕业,修毕与前款同一师资类科师资职前教育课程之普通课程、专门课程及教育专业课程,并取得证明书。
三、经服务学校出具具备教学实习、导师(级务)实习、行政实习及研习活动专业知能之证明文件。
前项规定之适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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