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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国籍法」

2013-09-12 18:00    【  【打印】【我要纠错】

  第10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归化者,不得担任下列各款公职:

  一、总统、副总统。

  二、立法委员。

  三、行政院院长、副院长、政务委员;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副院长、监察委员、审计长。

  四、特任、特派之人员。

  五、各部政务次长。

  六、特命全权大使、特命全权公使。

  七、蒙藏委员会副委员长、委员;侨务委员会副委员长。

  八、其它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以上职务之人员。

  九、陆海空军将官。

  十、民选地方公职人员。

  前项限制,自归化日起满十年后解除之。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20条 中华民国国民取得外国国籍者,不得担任中华民国公职;其已担任者,除立法委员由立法院;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民选公职人员,分别由行政院、内政部、县政府;村(里)长由乡(镇、市、区)公所解除其公职外,由各该机关免除其公职。但下列各款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学校长、公立各级学校教师兼任行政主管人员与研究机关(构)首长、副首长、研究人员(含兼任学术研究主管人员)及经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机关核准设立之社会教育或文化机构首长、副首长、聘任之专业人员(含兼任主管人员)。

  二、公营事业中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以外之人员。

  三、各机关专司技术研究设计工作而以契约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职务。

  四、侨务主管机关依组织法遴聘仅供咨询之无给职委员。

  五、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员,以具有专长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国不易觅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国家机密之职务者为限。

  第一项之公职,不包括公立各级学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师、讲座、研究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中华民国国民兼具外国国籍者,拟任本条所定应受国籍限制之公职时,应于就(到)职前办理放弃外国国籍,并于就(到)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丧失该国国籍及取得证明文件。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延伸阅读:国籍 国籍法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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