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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2013-09-12 17:56    【  【打印】【我要纠错】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51号令修正公布第42条条文;并增订第68-2条条文

  第42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省(市)议员选举区,由中央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县(市)议员选举区,由省选举委员会划分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乡(镇、市)民代表选举区,由县选举委员会划分之;并应于发布选举公告时公告。但选举区有变更时,应于公职人员任期或规定之日期届满一年前发布之。

  前项选举区,应斟酌行政区域、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历史渊源及应选出名额划分之。

  第一项立法委员选举区之变更,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八个月前,将选举区变更案送经立法院同意后发布。

  立法院对于前项选举区变更案,应以直辖市、县(市)为单位行使同意或否决。如经否决,中央选举委员会应就否决之直辖市、县(市),参照立法院各党团意见,修正选举区变更案,并于否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提出。

  立法院应于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一年一个月前,对选举区变更案完成同意,未能于期限内完成同意部分,由行政、立法两院院长协商解决之。

  第68-2条当选人经判决当选无效确定,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候选人得票数有变动致影响当选或落选时,主管选举委员会应依法院确定判决认定之事实,重行审定。审定结果,有不应当选而已公告当选之情形,应予撤销;有应当选而未予公告之情形,应重行公告,不适用重行选举或缺额补选之规定。

  地方民意代表当选人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事,经法院判决当选无效确定者或当选人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之情形时,其缺额由落选人依得票数之高低顺序递补,不适用重行选举或缺额补选之规定。但递补人员之得票数不得低于选举委员会原公告该选举区得票数最低之当选人得票数二分之一。

  台湾当局

责任编辑:天蓝
延伸阅读:公职人员 选举 罢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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