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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第七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1989年3月2日我国劳动部提交国务院)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二章 权 利
第三章 目 的 地
第四章 遣返的安排
第五章 其 他 安 排
第六章 最 后 条 款
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通过以来,航运业的发展使得有必要对公约进行修正,以便和建议书的适当部分进行合并,并进一步注意到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未包括的各项事务,由于各国向海员提供遣返的立法和实际做法而取得了很大进步,并考虑到航运业日益广泛雇用非本国海员,从而使采取进一步行动在海员遣返问题的某些新方面制定一项新的国际文件是可取的,并议决通过本届会议议程第五项所列“修订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和1926年遣返(船长和学徒)建议书(第27号)”若干提议,并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正本)。
第一章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会员国领土上登记并通常从事商业海运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远洋船舶,以及此种船舶的船东和海员。
2.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3.如就本公约而言对船舶是否应被视为从事商业海运或商业海上捕鱼有疑问,该问题应由主管机关经与有关船东、海员和渔民组织协商决定。
4.就本公约而言,“海员”一词是指以任何职位被雇用于适用本公约的远洋船舶上的任何人员。
第二章 权 利
第二条
1.海员在下列情况中应享有遣返权利:
(a)当一特定时间或特定航次的雇用期在国外期满;
(b)当根据协议条款或海员雇用合同所规定的通知期期满;
(c)因患病、受伤或其他身体状况需要遣返且身体条件适于旅行;
(d)船舶失事;
(e)因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其他任何类似原因,船东不能继续履行其作为海员雇主的法律或契约责任;
(f)在船员不同意前往的情况下,船舶位于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所界定的战乱区域;
(g)根据产业裁定书或集体协议,或出于其他任何类似原因而终止或中断雇用。
2.本国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应规定海员在船上持续工作最长多少时间后有权要求遣返;这段时间应少于12个月。在决定最长多少时间时,应考虑到影响海员的工作环境的多种因素。每一会员国凡属可能均应依照技术变化和发展减少这段时间,同时,可接受联合海事委员会在这面所作建议的指导。
第三章 目 的 地
第三条
1.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应以本国法律或法规规定海员可被遣返的各目的地。
2.如此规定的目的地应包括海员同意受雇的地点、集体协议规定的地点、海员的居住国、或开始受雇时双方可能商定的其他地点。海员应有权从规定的目的地中选择其遣返的地点。
第四章 遣返的安排
第四条
1.通过合适而快速的工具安排遣返应是船东的责任,通常的运送方式应为空运。
2.遣返费用应由船东负担。
3.如海员根据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被视为严重失职并因此被遣返,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根据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向海员收取遣返费或部分遣返费的权利。
4.船东负担的费用应包括:
(a)到达根据前述第三条选定的遣返目的地的旅费;
(b)海员离船时起直到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住宿和食物;
(c)如经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规定,海员离船时起直到抵达遣返目的地时止的工资和津贴;
(d)至遣返目的地的海员个人30公斤行李的运输;
(e)必要时,提供医疗使船员身体状况适合到达遣返目的地的旅行。
5.船东不得在海员开始受雇时要求其预付遣返费,也不得从海员的工资或其他权利中收取遣返费,但前述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6.本国法律或法规不得影响船东向非其雇用的海员的雇主收取遣返费的权利。
第五条 如船东对有权遣返的海员不能安排遣返或负担其遣返费时:
(a)船舶在其领土登记的会员国主管机关应安排有关海员的遣返和负担其遣返费;如不能这样做,海员遣返启程的国家或海员为其国民的国家可安排该海员的遣返,并向船舶在其领土登记的会员国收取费用;
(b)遣返海员时支付的费用应由船舶在其领土登记的会员国从船东处得到补偿;
(c)无论在何种情况,不得向海员收取遣返费,但前述第四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章 其 他 安 排
第六条 准备遣返的海员应能获得护照或以遣返为目的的其他证件。
第七条 等候遣返的时间和遣返旅行的时间不得从海员的有薪年假中扣除。
第八条 凡海员在前述第3条所述目的地登陆,或在本国法律、法规或集体协议确定的合理时间内未主张其遣返权利,应被视为已得到正式遣返。
第九条 本公约中尚未以集体协议或适合本国条件的其他类似形式使之生效的条款,应通过本国法律或法规使之生效。
第十条 每一会员国应为停靠在其港口的、或通过其领水或内水的船舶上海员的遣返,以及这些船舶上海员的更换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每一会员国的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监督措施,保证在其领土登记的船舶的所有人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并应向国际劳工局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对于任何在本公约对其生效的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应将本公约文本以适当语种提供给其全体船员。
第六章 最 后 条 款
第十三条 本公约修正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十五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七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十九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十六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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