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9-12 10:27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第六十七届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九日通过于1983年8月11日生效。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开,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六十七届大会,
重申《费城宣言》的规定,其中承认“国际劳工组织有庄严的义务,在世界各国间促进可实现……有效承认共民交涉权(现译集体谈判权——译注)的各项方案”,并指出这一原则“完全适用于各地的所有人民”,
考虑到载于1948年《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公约》、1949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1951年《自愿调解和仲裁建议书》、1978年《劳资关系(公共事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1978年《劳工行政公约和建议书》中的现有国际标准的极端重要性,
认为最好作出更大努力实现这些标准的目标,特别是实现1949年《组织权及共同交涉权公约》第4条和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第1款规定的一般原则,因而认为这些标准应得到以其为基础旨在促进自由和自愿集体谈判的适当措施的补充,
决定就促进集体谈判问题——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某些建议,
并决定这些建议应采取一个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19日通过以下公约,该公约在引用时可称为1981年《集体谈判公约》:
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所有部门。
2.本公约所规定的保证对军队和警察适用的程度可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3.关于公共事业,适用本公约的特别模式可由国家的法律或规章或国家的惯例加以规定。
第2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包括在以一个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雇主组织为一方,以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进行的所有谈判,以
(a)确定工作条件和雇用条件;和/或
(b)调整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或
(c)调整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工人组织或一个以上的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3条
1.倘若国家法律或惯例承认1971年《工人代表公约》第3条(b)项所界定的工人代表的存在,国家法律或惯例得确定为本公约的目的“集体谈判”一语应在何等程度上包括与这些代表进行的谈判。
2.倘若在执行本条第1款中“集体谈判”一语也包括与该款所述的工人代表进行的谈判,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这些代表的存在不被用来损害有关工人组织的地位。
第二部分 适用方法
第4条
本公约的规定,如未另以集体协定、仲裁裁决或可能符合国家惯例的其他方式使之生效,应以国家法规使之生效。
第三部分 促进集体谈判
第5条
1.应采取适应国情的措施促进集体谈判。
2.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的目的应如下:
(a)在本公约所包括的活动的所有方面,所有雇主和所有工人团体都应当有可能进行集体谈判;
(b)集体谈判应逐渐扩大范围以包括本公约第2条(a)、(b)和(c)款所指的所有事项;
(c)应当鼓励订立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议定的议事规则;
(d)集体谈判不应当因没有可予应用的议事规则或因此等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阻碍;
(e)解决劳资争端的机构和程序的制定应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
第6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排除在调解和/或仲裁机构或体制范围内进行集体谈判的劳资关系制度的运作,集体谈判程序各方均可自愿参加此种机构或体制。
第7条
公共当局为鼓励和促进集体谈判的发展而采取的措施应予预先磋商,可能时,应在公共当局、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达成协议。
第8条
为促进集体谈判而采取的措施的制定或适用不应妨碍享有集体谈判的自由。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9条
本公约不订正任何现有公约或建议书。
第10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1条
1.本公约应只对已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的那些国际劳工组织成员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于两个成员把批准书送交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本公约应于任何成员把批准书送交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对该成员生效。
第12条
1.已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可以在公约首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退出公约,退约时应以退约书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此项退约应于退约书送交登记之日起一年后才生效。
2.批准了本公约的每一成员,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时间期满后一年内不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即须再受十年的约束,其后可按本条规定的条件,在每十年时间期满时,退出本公约。
第13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成员。
2.在把送交他登记的第二件批准书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时,局长应请各成员注意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14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按上述各条规定送交他登记的所有批准书和退约书的全部细节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15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它认为必要的时候应向大会提出一份关于本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并研究是否宜于在大会议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订正公约的问题。
第16条
1.大会倘若通过一个新的公约去全部或局部订正本公约,那么,除非这个新的公约另有规定,否则:
(a)任何成员如批准新的订正公约,在该订正公约生效时,即系依法退出本公约,不管上述第12条的规定;
(b)从新的订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开放给各成员批准。
2.对于已经批准本公约但未批准订正公约的那些成员,本公约无论如何应按照原有的形式和内容继续生效。
第17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际劳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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