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8 14:4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和项目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对建设周期长、财政性资金投入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对其进行全程跟踪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证。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依法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力量或者相关专业知识不足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项目审计工作。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政府转贷、担保融资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其他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审计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筹集情况、建设程序、征地拆迁、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机关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实施代建制的为代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
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出具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结论批复项目投资概(预)算。
第十七条 未经审计机关审核,建设项目预算超概算的,财政部门不予增加投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招投标,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因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分项概算或者总预算的,建设单位应当于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审计机关备案。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导致变更后的预算超过总预算或者分项预算的百分之五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审计机关派员现场见证。审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场,十日内确认,并在竣工决算时一并审计。
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二)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三)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及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二)是否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三)是否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四)单项工程结算是否符合单项工程预算。
审计机关在被审计单位交齐结算资料的基础上,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单项工程结算(分项结算)超过预算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查明责任,暂缓拨付超额部分款项。
第四章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工程决算、竣工验收和财产交付使用的依据。
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工程决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初步验收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并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资料;
(二)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报表;
(四)与项目竣工决算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与资金相关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是否合法;
(二)建设项目用途、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批准的投资计划;
(三)建设项目概算编制程序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设计概算是否真实、科学;
(四)建设资金的落实、到位、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资金使用情况;
(六)竣工决算的编制是否真实、合法;
(七)建设资金结余、基本建设收入核算和概算包干结余分配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请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五章 绩效审计
第二十六条 绩效审计指审计机关在审计项目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时,评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项目可行性、投资管理、资金使用、投资效果等事项进行审计评价,向本级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的,可以在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的基础上,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审计提出的改进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勘查、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未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改变项目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
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款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有关责任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工程造价等社会审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和咨询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相关证据资料,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认为涉及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与项目审计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四)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不正当利益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益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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