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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0年10月14日
为实现党中央提出的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部署要求,经对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部分法规进行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石家庄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标题修改为:《石家庄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3、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4、将第五条第一款中“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开发区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修改为:“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5、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删除《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石家庄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凡在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2、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一般可占董事总数的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删除。
3、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拒不建立工会或擅自撤并工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营业执照。”。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侵占、挪用、调拨、损毁工会财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三)删除《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已被取消的相关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除《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四、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屠宰、经销注水畜、禽肉的,没收注水肉及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其他
(一)对《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粉煤灰排放单位的排灰、贮灰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税务、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相关工作。”。
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相应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的排放粉煤灰工程项目,不予批准立项。”。
3、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在市区、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
4、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更新改造或更新改造后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石家庄市市区供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市区,是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2、将第七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可以委托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供水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修改为:“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批准的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5、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按核定的用水计划节约用水,确需调整尉水计划的,应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6、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处罚主体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7、将第三十五条的处罚主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石家庄市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九条中“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和第(三)项未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已售出商品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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