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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3-09-25 16:21    【  【打印】【我要纠错】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我市的正确有效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现行唐山市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超出地方性法规行政强制设定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删去《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三、删去《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的规定。

  四、删去《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

  五、删去《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的规定。

  六、删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强制废除”的规定;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五)项“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和第(六)项“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七、删去《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修改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修改法规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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