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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

2013-09-25 16:21    【  【打印】【我要纠错】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31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部署要求,对我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了清理。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条例进行修改:

  一、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畜禽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删除,修改为“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向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二)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兽药制剂许可证”删除,修改为“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收入。同时,相应收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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