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1 11:38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各县(市)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处、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直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反映。
无锡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需要,妥善处理城市建设中拆迁房屋问题,根据《江苏省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和房屋拆迁安置试行办法》、《无锡市城镇房屋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郊区、马山区)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用地范围内,需要拆除房屋或其他构筑物时,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机关)。无锡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专职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房屋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办法;制订房屋补偿安置标准;组织审查被拆房屋产权和作价;审核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拆迁许可证;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本办法行为和调处拆迁纠纷。
第四条 凡涉及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均须持建设项目、用地和拆迁批准文件、规划定点图(或规划许可证)以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到市拆迁办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商定拆迁期限,缴纳拆迁管理费(市政建设拆迁缴纳工本费)和产籍资料保证金后,方可动员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等部门,接到市拆迁办的拆迁通知后,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和营业执照手续;对原有房屋,不准再行扩建、改建、翻建、买卖、交换、出租和改变原用途;拆迁动员后,商业用房应停止营业。
第六条 动迁时,建设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与房屋产权人及被拆迁住(用)户(不含个体户营业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明确搬迁期限、补偿形式、安置面积和过渡方式,方可拆除房屋。
房屋产权人和被拆迁住(用)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和统一安置,在获得补偿、安置后,按期搬迁让地,不得妨碍和阻挠拆迁,影响建设。
第七条 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计入安置面积,由房屋所有人自行拆除,不愿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被迁住户的户口、粮油、副食品、燃料等转移、供应和子女转学、转托以及信件投递、用水、用电及时办理和安排。
被拆迁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工作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妥补偿等手续后,应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手续,领回产籍资料保证金。
第二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条 被拆迁住户需要安置住房的,以常住户口为准。原有常住户口,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可计入人口安置。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置时予以考虑:
1.家在本地,配偶一方在外地工作的人员;
2.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专院校的在校学生和户口报在本市工作单位的职工;
3.劳动教养人员(不含已注销本市户籍的人员)。
凡空挂户口或另有住房的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一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面积,以原有住房建筑面积为依据,参照《无锡市住房分配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的控制标准掌握,超过原住房面积部分的费用,由住户成员所在单位共同承担。
原住房过宽的被拆迁住户,在安置时可按住房分配标准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住户的住房,应尽可能一次性安置。如拆迁原地复建住宅,被拆迁户要求回迁的,安置回迁面积一般不得超过原拆迁面积,并由被拆迁户设法自行过渡;凡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20%以上的,由建设单位易地安置。
回迁户,由建设单位出具证明,并载明回迁地点、面积、层次和时间,待新房建成后,凭证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的搬迁,由建设单位按户发给搬迁费,对回迁自行过渡的,按人按月发给过渡费。
回迁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个月,超过回迁期限安置的,过渡费应自超过之日起按月加倍发给。
第十四条 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拆除公有住宅用房,经过建设单位与产权单位双方协商,可以安置被拆迁住户的住房或其他相应房屋归还产权;也可实行产价补偿。补偿标准按《无锡市旧公房出售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拆除私有房屋,按下列办法补偿:
1.原产权人不要求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应一次性付给产权人。
2.原产权人要求归还产权的,建设单位可以被安置的住房归还产权。归还办法:“拆一还一”部分的新房按土建造价计价,超过被拆面积部分新房按成本价计价。被拆房屋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3.原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报经市拆迁办同意后,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拆除人工补贴费。
第十六条 被拆迁住户因搬迁占用的工作时间,一次性安置的为二天,需临时过渡的为四天,由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
第三章 非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公用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由市计委会同规划及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安置;被拆迁的商业网点,由市财办会同有关部门安置。属于综合开发的项目,允许原有使用单位优先购买或租用。
被拆迁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原使用单位应设法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建设单位应按待业人员1—3个月的工资额度补贴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对产权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给予补偿:
1.原房按规划要求需原地或易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可用新建房屋按原建筑面积、原规模归还产权。归还的办法:新房按土建造价,原房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相互结算,多退少补。
2.由建设单位将自管的相应房屋产权,移交给被拆迁的产权单位。
3.根据规划,原房不得复建的,由建设单位以原房面积、结构,按重置完全价结合成新计价,给予经济补偿。
4.在办理以上事项时,建设单位应与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经市拆迁办签证后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医院、学校以及国营、集体的粮店、菜场、副食品商店、煤球店、饮食店、理发店、浴室等微利、亏损单位的公有非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根据规划要求,在原地或易地按原建筑面积、原规模归还,不补差价。
第二十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用房,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第四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凡无直接经济效益的社会公共设施项目(道路、桥梁、排水、污水、驳岸、码头、停车场、防汛、环卫等)建设,拆除房屋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1.拆除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单位用房,使用单位应自行搬迁。产权单位要求自拆的,由产权单位在限期内拆除,也可委托建设单位代拆,以料抵工。建设单位可视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个别单位搬迁有困难的,由其主管区、局统筹协调、安置。
2.拆除机关、文教卫生、部队、事业单位非住宅用房,以及粮店、煤球店、理发店、浴室、饮食店等国营、集体所有制微利、亏损单位及街道企业,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3.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和设置的摊位等应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和拆除,个别特殊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办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新址。
4.被拆迁的住户,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置住房。安置的超面积费按市政府锡政发(87)256号文和市建委锡建发(88)第1号文办理。
安置的住房由建设单位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5.原公有房屋由建设单位拆除,拆房回收的残值充抵工程成本。
6.私有房屋由建设单位统一拆除,并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需要拆除供电、通讯、人防、公厕、垃圾站、绿化等公共设施,只补偿维持原标准的拆建费用,不承担原状以外的扩建、改造费用。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乡、村集体、农民房屋,以自拆自建为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无锡市拆迁房屋作价标准》给予补偿,建房用地由乡、村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拆除下列房屋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报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妥善处理:
1.属于寺庙、教会的房屋;
2.具有文物保护价值、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的房屋或构筑物;
3.墓葬;
4.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或其他专用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 涉及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等知名人士房屋拆迁,建设单位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工作,并进行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除代管房屋和有产权纠纷或产权归属不明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拆迁办对被拆除房屋的现况拍录照片、记录详情,连同勘估资料和补偿价款移送市拆迁主管机关。
第六章 奖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奖励或优惠安置;
1.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建设单位给予通报表扬;
2.放弃应安置的住房或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由建设单位给予奖励;
3.严格履行拆迁期限提前搬迁让地的,由建设单位根据提前天数给予奖励或优惠安置;
4.检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拆迁办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拆迁办除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经领取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工程项目投资额的0.2%到0.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1—6个月工资的罚款;
2.擅自提高补偿、补贴标准的,按提高部分加倍罚款;
3.索取额外费用或附加条件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本办法规定时,如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人)发生争议,由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或市拆迁办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申请市拆迁主管机关仲裁;当事人一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坚持不合理要求,逾期不搬者,由市拆迁办和其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对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工程建设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专职机构人员和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应秉公办事,凡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勒索财物,由其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标明数额的费用标准,由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江阴市、无锡县、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拆迁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施行前已进行的拆迁项目,其原安置补偿标准一律不作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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