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1 11:19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民健康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量值传递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南京市标准计量局是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区、县标准计量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社会共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依法自行定期检定,或送有权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的机构进行检定。并接受市、区、县标准计量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计量管理工作,设置专人或兼管人员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保证本系统(行业)和单位执法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器具的检定工作,由市、区、县标准计量局对被授权单位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强制检定管理
第六条 凡新购置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其起始周期的计算,可确定该计量器具的出厂检定合格证的日期为首检日期。若购进时未超过一个规定的检定周期,并标有〈MC〉标志,使用前可不重新检定,但应向标准计量局申报,并指定检定单位,由检定机构安排周期。若购进时超过一个检定周期,则必须进行使用前检定。
体温计、竹木尺、量提等不能修复的计量器具可不安排检定周期,只规定使用期,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注意经常校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计量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制造和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法定技术机构或授权单位确定,并执行检定。使用单位应在规定的检定周期到达前一周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报。
第八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技术机构对送检的检定时间从接受之日起到发出取货通知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拖延检定期限的应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证书;对检字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
第九条 市标准计量局应根据经济合理,就近就地的原则协调规划南京地区计划量强制检定工作。各区、县标准计量局可根据有利管理、方便用户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原则上不要重复),授权有关单位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但需经向上级标准计量局申报,经考核合可靠的授权后方可开展强制检定工作,区、县不能检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凡本市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帐册、卡由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分别报市、区、县计量部门备案,并向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停用或报废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和企、事业单位最高标准器具,必须报计量部门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局应不定期地组织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出示计量监督员证或市计量管理监督证及其他计量检查证明。被检查单位应凭上述证件准予进入厂区和工作场所,并提供检查方便,公安部门应配合计量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的某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在一百台(件)以上或情况特殊的单位,并具备自检条件者可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在内部开展强制检定,并接受当地计量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上述条款的单位、个人,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法律责任,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凡未经申报而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以五百元以内罚款;新增漏报的强检计量器具可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
第十五条 凡计量器具未按规定执行周期检定的单位,属于首次违反规定者可处以五十元内罚款,若再次发 现使用超周期的计量器具,则处以一百五十元以内的罚款。
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标准计量局进行调解和组织仲裁检定。
第十七条 以上处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计量部门共同执行的以外,均由市、区、县计量局执行,市、区(县)两级计量部门在同一案件中不得重复处罚。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计量局或市标准计量局统一分期分批发布。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按市标准计量局宁标计管字[1987]19号文《南京市企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八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衡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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