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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2013-09-23 13:41    【  【打印】【我要纠错】

  自治区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工作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若干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严格执行。

  纠正住房、买房方面的以权谋私和不正之风问题,是落实中纪委三次全会和自治区纪委第八次全委(扩大)会议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开展的反腐斗争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带头认真搞好自查自纠,并采取有力措施,严格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党委的要求和本《规定》精神,切实加强领导,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以实际工作成效取信于民。各级纪委、监察、纠风办、房改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认真抓好对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的整章建制和监督检查工作,严肃处理住房、买房方面的违法违纪问题。

  1994年8月5日

  关于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若干规定(自治区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工作领导小组 1994年7月11日)

  为了贯彻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正确处理我区党政干部住房买房不正之风的问题,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一)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旗县(市、区)党政机关科局领导干部,即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副处级,下同)领导干部和旗县(市、区)上述机关中的正、副科局长,包括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上述干部。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公司)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总会)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等群众团体机关中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各级党政机关所属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和各级党校、行政学院(校),工会、共青团、妇联所属干部院校中的副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适用本规定。

  上述机关中任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干部,也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纠正处理对象。

  1、违反规定优惠购买两处(含两处)以上住房的,利用职权为自己和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

  2、优惠购房后违反规定高价出租、出售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3、用公款超标准建造或装修住房供个人居住的;

  4、违反规定多处占房、超标准住房的;

  5、优惠购房后,又享受分房、参加集资建房以及享受国家和单位补贴建造私房、购置商品住房的;

  6、在买房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购房的;

  7、违反国家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规定,滥发产权证书的;

  8.利用职权挪用售房款从事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以及将售房款挪作它用的;

  9、在国办发明电[1993]30号和内政办发[1994]13号文件下发后,继续出售公房发证的。

  以上1—6条属于党政干部廉洁自律的问题。7—9条属于行业不正之风的问题。

  二、关于对党政干部在住房买房中以权谋私问题的处理(三)违反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决定,利用职权以低于当地房价评估机构依据上级审查批准的公有住房出售方案审定的价格购买住房的,必须如数交清少付的房价款;不主动纠正的以及1993年12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制止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3]30号)发布后利用职权低价购买住房的,应责令其限期付清少付的房价款,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党政领导干部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住宅标准的规定》(国发[1983]193号),国家计划委员会、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计标[1984]774号,内蒙古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内蒙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内建设辛字[84]27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科局级干部可住用建筑面积56平方米的住房,县(处)级干部可住用76平方米的住房,厅局级干部可住用100平方米的住房。

  凡住一处公房超过规定面积一个自然间(按建筑面积15平方米掌握)以上的,要退出或调整。未能退出或调整的,对超面积部分,按三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计租,并补交自治区清房以来少交的房租,取暖费按成本价计收。

  (五)因住用一套住房未达到本人职别规定的面积控制标准而另占用公房的,以及由于实际困难住用两套公房的,两套住房要合并计算,超面积部分按第(四)条规定加收租金和加价处理。

  (六)超过规定面积购买住房,对超过的部分未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必须补交少付的购房款;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中纪委三次会议后对超标部分未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应在1994年9月底以前纠正,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七)党政干部夫妻双方同在一个城镇工作的,只能在其中一个单位分配住房。擅自将住房转让给子女或亲友,或以“借用”名义等形成两处及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在1994年9月底以前退出多占的住房。否则,除按本规定第(四)条处理外,从1994年10月起对多占的部分按五项因素(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投资利息、税金)加收租金,从本人工资中扣除,直至退出多占住房为止。

  (八)房改中优惠出售的公房,每户(指夫妻双方,下同)限购一处;已购买两处(含两处)以上住房的,对多购部分,必须主动退给房屋出售单位,售房单位收房退款,并报房地产主管部门核销产权证书。1994年9月底以前不主动检查纠正、中纪委三次会议以后多处购房的,责令立即纠正,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九)优惠购买公房后,因职务升迁、工作调动、在规定面积的控制标准之内确实需要调整住房的,必须将原购住房按照房改规定的作价,卖给原售房产权单位,不准擅自出售。

  (十)因工作易地调动,在新的工作所在地需要分配和购买公房时,需将原住租赁公房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已购住房按本规定第(九)条将住房退给产权单位。因举家搬迁暂时有困难的,新的工作所在地住房可作临时安置。

  对在易地多处购房、多处占房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八)条处理。

  (十一)凡优惠购买的公房,在获得产权证书五年内不准出租或出售。需要出售时,只能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价格,卖给原产权单位。对擅自将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住房在允许进入市场前已卖出的,由原出售房屋的产权单位收回房屋的全部产权和使用权。已经进行产权登记的,由发证部门作公有房屋产权变更。获得产权证书满五年,可以进入市场出售的,要按自治区政府内政发[1991]23号和内政发[1992]174号文件规定,增值部分实行有限产权份额比例分成。

  (十二)优惠购买的住房,不得改作办公、生产、经营用房,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一经发现,原出售房屋产权单位有权收回住房。

  (十三)新建公有房屋竣工后,不准用公款装修住房供个人居住,不准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个人现住房,违反规定的要如数退还公款。利用职务之便装修个人住房,费用在下属单位报销的;在中纪委三次全会后用公款超标准为个人装修住房的,要责令其限期退还公款,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在公房出售前用公款超标准装修本人现住房的,从重处理。

  (十四)利用职权为自己或子女、亲友购买住房在面积、价格计算上弄虚作假,在购房资格、房源、优惠条件方面提供方便的,必须退出非法所得的利益;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纪委三次全会后利用职权为自己或子女、亲友购买住房提供优惠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出非法获得的利益,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十五)对党政领导干部违纪违法建造私房问题,按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内党办发[1991]12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对房改中行业不正之风问题的处理(十六)以1992年9月11日自治区政府下发内政发[1992]174号文件为时限,以前按优惠价获得完全产权出售的公房,获产权证书五年后进人市场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时限以后优惠出售的公房,个人只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受限制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不能赠与);时限以后按优惠价出售的公房发放完全产权证书的,一律无效,不作为受法律保护凭证。

  (十七)自管公房单位出售的公房、房地产经营单位出售的房屋,由单位向个人发放的产权证书,一律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能作为进入市场的凭证。房屋产权证书只能由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

  (十八)出售公房回收的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1990]54号文件规定,实行“权属不变、专户存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纳入各级房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调用。对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挪用售房款从事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九)对在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1994]13号文件《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低价出售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下发后售房办证的,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对拒不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顶风而上,继续以各种外义售房办证的,对当事人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公有住房建设标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91]20号文件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超标准建房的负责人,要追究领导责任。

  四、关于对其它方面问题的处理(二十一)对于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工作不负责任、敷衍塞责,甚至袒护、包庇有问题的人的领导干部,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二十二)本规定所指的纪律处分,按自治区纪委、自治区监察厅关于纠风工作中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执行。

  (二十三)凡违反房地产管理法规和房改政策规定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房改领导小组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四)对党政领导干部多处占房和超面积住房加收的租金、房款、取暖费、应补交的公款,各单位必须如数收缴,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公布,不得中途停止,否则对单位负责人按违纪论处。

  (二十五)各地区、各单位要对党政领导干部住房、买房违纪违规违法情况认真进行自查自纠,在1994年9月底前,凡属一般问题,能够主动检查纠正,积极退房退款的,可免于处分;对拒不如实申报,隐瞒真相、弄虚作假、制造假证、出据伪证,经群众揭发确认违纪违法的,要从重处理。

  (二十六)本规定向群众公开,欢迎群众监督。

  (二十七)本规定由自治区纠正住房、买房不正之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二十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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