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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自治区物价局关于调整全区城镇

2013-09-23 08:32    【  【打印】【我要纠错】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住宅用房租金调整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自治区物价局

1990年7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住宅用房租金调整方案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办发(87)12号转发国家建设部《关于禁止将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划拨给使用单位自管的通知》中提出的“为改变非住宅用房租金过低的状况,实现非住宅用房的再生产,应按照房屋商品化的原则,制定非住宅用房租金标准”的精神,特制定本方案。

  一、调租范围凡城镇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其房租标准均应进行调整。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出租的自管公有非住宅用房,可参照本《方案》执行。

  二、调租原则l、非住宅用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商品租金和成本租金两类计收。

  商品租金:含折旧、维修、管理、税金、利息、上地使用费、保险和利润等八项因素。

  成本租金:即商品租金减去利润因素。

  2、鉴于土地使用费、保险两项因素,不少地方尚未实行,故目前上述两项因素,可按当地实际发生的情况计收。

  三、调租标准。

  l、生产、营业、服务业用房(含为其服务的仓库、车间、办公室等)按商品租金计租;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非住宅用房按成本租金计租。非住宅用房计租面积一律按建筑面积。

  2、在上述计租标准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房屋的不同结构、地段、条件等予以适当增减(增减幅度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有动力设备和腐蚀性行业的用房,应增收房屋损耗费(20%~ 30%)。

  4、对层高超过2.8米的非住宅用房,其租金标准应相应提高(每超过0.3米,租金提高10%;不足0.3米的按0.3米计收)。

  5、对个别政策性亏损企业和服务业用房单位及行政事业单位按上述标准缴纳租金当前确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用房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予以适当照顾。照顾的幅度在不低于折旧、维修、管理、税金四项因素的前提下由各地自行确定。

  四、加强管理1、为了体现价值规律和商品经营原则,今后租赁非住宅用房,一律采用合同制。合同期限一般以二至三年为宜。合同期满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房租市场情况另行调整租金标准。调整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实施,并报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备案。

  2、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用房改为生产营业用房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生产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计租,并处以一定罚款;擅自将生产、营业用房改为住宅者,仍按生产、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计租。

  3、严禁承租单位、承租人私自转租、转让公有非住宅用房或将公房作本入股进行联营、合营。若承租单位或承租人确实需要转租、转让的,可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原承租单位或承租人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定书面转租、转让协议,明确转租、转让期限和转租、转让收益分成比例等,并要纳入租赁市场统一管理。违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回承租房屋及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4、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的管理,私房主出租生产、营业用房时,租赁双方需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5、为了保证非住宅用房租金的按时收缴,各地可采取委托银行统扣划转的办法收取租金。

  五、附则1、本《方案》自下达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2、各地可根据本《方案》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当地政府批准实施,报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备案。

  3、本《方案》下发之前,各地政府已对非住宅用房租金进行调整的,可按本《方案》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适当时期进行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案报自治区建设厅、物价局备案。

  附:租金所含各项因素计算公式。(略)

责任编辑:t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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