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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13-10-16 15:49    【  【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的建造与使用能耗,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维护、装修建筑工程中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执行现行建筑节能标准,提高建筑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采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切实降低建筑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和本地区的资源节约规划,制定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建筑节能的地方标准、技术规程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新建建筑工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建筑节能标准。

  积极推进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改建、扩建时,必须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城镇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告、设计任务书、规划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建筑节能的专题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与建造。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范和节能技术的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监理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进行审查并单列节能审查内容。未经审查或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审查合格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时,应查验项目的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设计变更,凡涉及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核,对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销售或者交付建筑物时,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能源再生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使用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对其建筑使用说明书中的建筑节能内容予以审核。

  第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使用、装修、维护、改造建筑过程中,应当遵守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不得损坏原有的建筑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及散装水泥发展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资金,用于先进建筑节能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墙体材料研究、开发状况,制定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推进建筑节能的经济激励政策。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污水再利用、地热利用等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政府鼓励开展新建与既有建筑的能效测评,并鼓励超低能耗建筑的建设。

  有关建筑节能的规费减免政策由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除因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等产生的旧实心粘土砖可就地利用外,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的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分步实施禁用实心粘土砖的规定:在武汉市范围内,按武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省辖市、直管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县级市及各县县城城区内,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和省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全省县级市以上的市州城区和各县的县城城区内,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作业的规定:武汉市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2007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其他省辖市(州)、直管市自2005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0年12月31日起城区工程全部使用干混砂浆;县级市城区及县城城区自2008年12月31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款规定范围内,执行国家关于预缴、征收、返退和使用、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在设计、施工、装修、维护、改造过程中,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对其相关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培训;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关于建筑节能政策、标准规范、科普知识的宣传。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结构、建筑材料和建筑用能设备、产品、技术、工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莫回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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