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16 11:30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确保渡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流、湖泊渡口渡运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县港航监督机关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与渡运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凡管理、使用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渡口设置单位、经营单位和经营者对渡运安全工作负责,确保渡运安全,并接受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制止违法行为,维护渡运安全的权利和义务。对渡运安全做出显著成绩或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六条 渡口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港航监督机关备案。
第七条 渡口设置应本着有利安全的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港口码头作业和工业、公用事业取水的地方。
渡口应有码头、道路及其他有利渡运安全的设施,并在码头明显处设立《渡口守则》牌。
修建渡口码头必须根据河道、航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市港航监督机关备案。
第八条 淮河中的渡口码头100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的渡口码头50米范围内禁止游泳、戏水、玩耍、洗涤物品、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渡运管理
第九条 营业性渡船必须参加保险,并经航运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进行渡运。
第十条 渡船必须经市、县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登记、检验,并在渡船明显处设立标牌,标明核定的航区、抗风等级、乘客定额和装载量。
渡船更新改造后,必须重新申请检验。
第十一条 用于淮河中的渡船必须是载重量五吨以上的钢质船;用于其他河流或湖泊中的渡船必须是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钢质或木质船。
第十二条 载运机动车辆的渡船,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在渡口明显处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渡船必须保持适航状态。渡船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及助航工具。渡船夜航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严禁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四条 渡工应选用年满18周岁以上、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水性好、具有驾驶技能的人员担任。
渡工必须接受港航监督机关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资格证书后始能驾船。
未经港航监督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更换渡工。
第十五条 乘客应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
严禁任何人抢渡或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渡运时,必须制动有效,驾驶员不得离开驾驶室,其他人员一律下车乘船。
跳板上严禁装载,栏杆上不准坐人。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渡运,应经公安、港航监督机关批准,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严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与乘客混载渡运。
大牲畜渡运,应与乘客隔离或专次渡运。
第十八条 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和洪峰急流等安全没有保障的情况下,禁止渡运。
第十九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章 职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渡运安全管理,建立安全责任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渡运事故。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职责:
(一)协调、批准本地区渡口设置工作;
(二)监督检查本地区渡运安全工作;
(三)对重大渡运事故组织救援。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乡(镇)渡口的安全管理;
(二)在渡运客流量大时,建立值班制度,进行现场指挥;
(三)认真落实港航监督机关提出的消除隐患意见;
(四)积极组织对渡运事故的救援。
第二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的职责:
(一)进行执法监督,依法检验渡船;
(二)对渡工进行培训、考核、发证;
(三)监督检查渡运安全,提出限期消除隐患意见;
(四)积极组织参与渡运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渡口设置和经营管理单位职责:
(一)严格执行渡运安全责任制;
(二)在集市、庙会、重大节日或农忙期间,安排增开渡船班次,派专人到渡口维护秩序;
(三)及时维修更新渡船、配置安全设施;
(四)发生渡运事故时,积极组织救援,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渡工职责:
(一)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维护渡运秩序,并拒绝任何人强迫违章渡运。
(二)谨慎驾船,不超载,不酒后驾船,不将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冒险开船;
(三)经常检查渡船,做好保养工作,发现破损立即维修,并向上级报告;
(四)发生渡运事故时必须立即进行现场抢救。
第二十六条 发生渡运事故时,现场附近的船泊、救生设施及人员应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县港航监督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罚:警告;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扣押渡船;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行为轻微的由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
受到警告后不纠正的,由港航监督机关扣留有关证书、证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例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应责令纠正,扣留或吊销有关证书、证件,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渡运或驾驶不合格船舶进行渡运的。
(二)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渡运的。
(三)违反渡运安全规定,擅自渡运危险物品的。
第三十条 私自设置、迁移渡口或擅自从事渡运的,由港航监督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扣押其渡船,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辱骂、殴打渡工,强迫渡工违章航行,扰乱渡运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港航监督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30日淮南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淮南市渡运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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